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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1诉称】:

原告系朱某2与徐某(被告)婚生子。2019年8月16日,原告父亲朱某2与原告母亲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原告父亲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离婚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70000元(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2.判令被告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到原告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

徐某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经超额将抚养费以生活费、教育费等方式予以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归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抚养。但自离婚之日起,朱某2便将被答辦人安置于其爷爷奶奶家中,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孩子的一切生活、教育开销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给原告父亲朱某2以及奶奶王某、爷爷共计转款89244.42元;负担原告的教育费用共计101803.75元(赫行学校以及培训费用);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52565.25元(购物清单);支付原告以及其父亲朱某2旅游费用8796元;支付原告泰康人寿教育金保险费36720元;

以金饰品抵顶原告抚养费102400元(朱某2以索要抚养费的名义收取被告的金饰品共计200克,以2020年5月26日金价512元/克计算,折合人民币102400元)。共计382730.42元。被告在离婚时未分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已经完全负担了原告的抚养费,并超额度给付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

因此,被告从来没有拖欠过子女抚养费。二、被告不同意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抚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现被告在北京打工,加之疫情影响,无法保证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向原告承担过多的抚养费。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答辦人无稳定收入,且因疫情及其它原因,已入不敷出,收入水平已经低于北京市平均收入。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辦人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按照长春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且比例应当适当降低。

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抚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标准为1200元/月。三、纵然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支出。被告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婚姻中存在严重家暴(有报警记录)而提出离婚,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要求支付高额抚养费为条件同意离婚。

为尽快摆脱痛苦,被告迫于无奈,在未取得任何婚内财产的情況下,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自离婚以后,答辦人一直辛辛苦苦打工嫌钱供养原告。反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但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不给原告任何抚养费,

反而变本加厉的向答辦人索要财物,不应允便到被告工作生活的地方大闹,所以纵然法院判决答辩人给付抚养费,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支出。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朱某1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系朱某2与徐某婚生子。2019年8月16日,朱某2与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朱某1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

朱某2与徐某离婚后,朱某1与其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徐某于2019年8月16日之后,向朱某2及朱某1爷爷、奶奶转款共计69244.42元,向朱某1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朱某1教育费101803.75元,通过网购为朱某1购买生活、学习用品花费52565.25元,支付朱某1及朱某2旅游费用879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与朱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婚生子朱某1抚养费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为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徐某应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

关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抚养费是否存在拖欠的问题,所谓抚养费,系用于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徐某在此期间一直和朱某1的爷爷、奶奶保持沟通、联络,依据徐某与朱某1爷爷、奶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某为朱某1购买各种生活、学习用品及支付各种费用,系与朱某1爷爷、奶奶的沟通下达成。

朱某1与其爷爷、奶奶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共同生活,朱某2对此应当知情,而在此期间,并无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各方对于徐某以此方式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的认可,且徐某所支出费用亦实际用于朱某1的生活、学习及教育,故徐某在此期间为朱某1支出的费用应抵扣抚养费。

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徐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应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合计17万元。而在此期间徐某向朱某2及朱某1爷爷、奶奶转款共计69244.42元,向朱某1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朱某1教育费101803.75元,通过网购为朱某1购买生活、学习用品花费52565.25元,支付朱某1及朱某2旅游费用8796元。

徐某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其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故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2主张徐某仍需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抚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6月17日之后的抚养费,徐某主张降低抚养费金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1要求徐某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朱某1满18周岁止,该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给付方式,避免再次引发纠纷。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1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朱某1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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